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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统计局关于实施《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》有关问题的批复(废止)

国家统计局关于实施《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》有关问题的批复
国统函〔2005〕142号
   
  北京市、湖南省统计局:
  《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实施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〉若干问题的请示》(京统文〔2005〕20号)和《湖南省统计局关于贯彻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〉有关问题的请示》收悉。现批复如下:
  一、《办法》第二条第四项所称的“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”,是指承担除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之外的统计任务的人员。
  二、符合《办法》第九条规定,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、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,若同时符合《办法》第七条第(一)、(二)项规定条件的,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对其申请应予以受理。
  三、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的人员,应当自收到领取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通知之日起二年内,向承办机关提出统计从业资格申请。逾期成绩自行作废。
  四、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成绩合格的,其成绩在二年内有效。逾期成绩自行作废。
  五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“谁受理申请,谁送达证书”的原则,由承办机关负责送达。
  六、关于《办法》第三十条规定的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期限,鉴于有的地区需换领证书的人员较多,可由实施机关决定,将换领期限延长一年。
  七、根据国务院412号令的规定,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属于国务院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,其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,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,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,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。因此,开展这项工作所需经费,应由各省(区、市)统计局与同级财政、物价等主管部门协商解决。
   
   
   
   
   
  二○○五年七月十九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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